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八八二○一一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壹仟貳佰元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與舊法內容不同之規定,則會加註「修正後」以資辨明,先予陳明)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大同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行駛,經警攔停後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笫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等語;異議人未附理由提出異議,亦不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先前申訴意旨,略以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循綠燈號誌之指示起史通行,猶為警攔停指為闖紅燈,要難甘服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闖紅燈行駛,為警攔停後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違規警員 石正忠 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八八二○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資佐證;況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應推定其真正,而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證人即執行舉發之警員石正忠結證明確,又無顯然之瑕疵可指,異議人空言異議,無何舉證以供調查,自無以否定舉發事實之真正。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末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五十三條所定處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本件違規行為既發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異議人之修正前舊法處罰之。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即銀元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然未併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記點處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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