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調整補償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法定代理人吳勇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如嗣後公告地價調整則按每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每月新台幣(下同)捌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如嗣後公告地價調整則按每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之起訴,係以雙方租期屆滿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損害金,第一審雖以誠信原則,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使用年限屆滿前,上訴人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繼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但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雙方成立和解內容,係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即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請求權所成立之和解,僅不過附加其餘和解條件。故依此情形,雙方成立上述和解筆錄之真意,應係認被上訴人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而於返還土地之日前被上訴人須按照歷年租金標準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難認雙方有成立定期租賃之意思,自亦不生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問題。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認為「定期租賃契約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請求增減租金,即非法所不許」。
(三)又本件系爭土地原租率僅百分之三(即百分之五打六折)每年僅收使用補償金六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然而九十年起,地價稅率原為千分之十,調漲至千分之五十五(即百分之五點五),每年應繳地價稅高達八百三十二萬零七七百八十四元(原來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可稽,故每年所收之補償金顯然不敷繳納地價稅,更遑論有何租金收益可言。此種情形應認為「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即上訴人僅請求調漲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應屬合乎情理及情事變更衡平原則。
(四)至原審判決所稱:「每年租金已隨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調漲而機動調漲」乙節。實則每年之地價稅之課稅基準亦隨公告地價調漲而調漲(參照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故上述每年之租金將永遠趕不上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即顯失公平之情形仍然存在,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三○四五一○○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年間,於另案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係以雙方租期屆滿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損害金,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五十二年間起訂立租賃契約每年一訂從未間斷,五十三年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增建加強磚造之建築作為宗教活動之用,被上訴人始終履行契約之義務,兩造間顯有繼續租賃契約至該建築因不堪使用或使用目的變更之合理信賴,上訴人有繼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嗣上訴人不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訴訟繫屬期間,兩造乃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記載「拆屋還地」及「拆遷補償」,僅使用系爭土地期限屆至後,所為法律效果之約定,其性質猶如租賃期限屆滿之返還義務條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前,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限,並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義務,勿論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給付上訴人使用對價名稱,究否為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要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之租賃關係。
(二)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不在此限」,以免當事人間之爭議,而其增減之允當。準此,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不動產租金之調整,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規定(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有關租金之調整,乃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而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理。
(三)所謂租賃定有期限者,非僅指確定期限而言,即以不確定之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時期,亦不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自不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增減租金之列(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又租賃契約當事人,如以約定租金隨土地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自無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予以調整,是租賃契約當事人就其租金之約定係按租賃物每年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年息一定比例計算者,則嗣後土地價值有上漲,即符合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調整租金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增減租金,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足供參酌。
(四)上訴人增加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非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工商業急遽發展,或土地價值遽昇等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實乃上訴人受讓移轉大批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因財產總額增加,採累進稅率所致,此為上訴人於受讓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所能預知並詳為規劃其收支,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因其財產增加稅率之累進,致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請求調整租金。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後,遲未依和解成立內容興建房屋,致使被上訴人長期陷於不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以及享有依和解成立內容興建完成之建物供為宗教活動之利益,被上訴人於低度利用系爭土地並為配合上訴人將來興建房屋,而另承租房屋以利將來搬遷,負擔鉅額之租金支出外,上訴人竟於享有資產總額增加之餘,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增加資產之稅賦,違背和解意旨,就上訴人增加資產總額之實情,以及被上訴人支付高額租金低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期待利益損失以觀,被上訴人目前給付與上訴人之使用補償金,於客觀上乃無不相當之處。
(六)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告與上訴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得解釋為兩造間已有消滅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既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興建大樓為止,且按其「歷年租金標準」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按年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對價,則依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所持法律見解,上訴人收取上開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權既有租金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待給付及時效,與租金給付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則其調整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情勢變更請求調整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前以雙方租期屆滿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損害金(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經台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上訴人所定歷年租金標準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嗣被上訴人依上述和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依公告地價調整後繳付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而前述金額均依上訴人所訂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奉財政部核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由原登記「中華民國」之公有土地性質,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之非公有土地,致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條規定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而必須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之地價稅,已超逾前述和解筆錄所述使用補償金之給付標準,故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非自用出租基地之租金率(或使用補償金計算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八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嗣後如上訴人租金率變動應隨同調整。詎被上訴人回函表示反對,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仍依照八十九年七月起依公告地價調整後金額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繳納九十年一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致該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尚不足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迭經催促,被上訴人仍不繳納。因上訴人依前述和解筆錄所載,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既不足以繳納地價稅,亦產生顯不公平之結果,爰依民法四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等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前揭法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雖以補償金名義記載,惟其實質上既為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需給付上訴人之對價,且上訴人亦一再按其所定之歷年租金率計算租金,其性質自屬租金。㈡依前開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大樓時,被上訴人即應於上訴人領得建造執照及搬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使用之現有建物完成搬遷,由上訴人辦理建物之拆除及滅失登記;再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之約定,於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則按其「歷年租金標準」,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租金,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仍依調整後之公告地價計算,收取每月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領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前,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及給付使用對價之義務,故無論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給付上訴人使用對價名稱,為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要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且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止,為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之聲請調整租金。㈢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已依「歷年租金標準」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昇降而機動調整租金,可見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時,對於將來物價指數之調漲,即預以系爭土地價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自不因情勢變更而發生不公平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情事變更請求調整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和解已消滅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既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興建大樓為止,且按年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對價,則上訴人收取上開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權應有租金短期時效之適用,與租金給付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則其調整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前以雙方租期屆滿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損害金(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經台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上訴人所定歷年租金標準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嗣被上訴人依上述和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於八十九年七月開始依公告地價調整後之標準計算,繳付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而前述金額均依上訴人所訂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其後,系爭土地由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調整為八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三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回函表示反對,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仍依照八十九年七月起依公告地價調整後金額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繳納九十年一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前開和解筆錄等件附原審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另主張: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因系爭土地由原登記之公有土地性質,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之非公有土地,上訴人須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致所收取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不足繳納地價稅,產生顯不公平之結果,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非自用出租基地之租金率(或使用補償金計算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爰依民法四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等規定,聲請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上訴人者係租金或損害金?(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上訴人者係租金或損害金之爭點:
1、按訴訟上之和解,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就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合意。本件上訴人前係以雙方租期屆滿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經台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成立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和解筆錄附圖A、B、C建物、D車棚、E廚房a至b及c至d圍牆拆除,將土地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上訴人所定歷年租金標準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和解筆錄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頁一四),互核以觀,顯見兩造乃對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相讓步,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聲明,約定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損害補償金之給付標準。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乃於訴訟標的外,另就租賃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核屬無據。
2、又被上訴人應拆屋返地之時間,依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暨附件和解契約第一項約定,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大樓,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領得建造執照及搬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使用之現有建物完成搬遷,由上訴人辦理建物之拆除及其滅失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拆屋返地之履行期,固經上訴人同意延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為規劃興建大樓而領得建造執照,並通知被上訴人搬遷之日起三十日內,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拆屋還地前按月給付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使用土地受有利益致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損害金,尚難認兩造上開訴訟上和解乃原租賃關係之延續及確認。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上開和解筆錄按月給付上訴人所定歷年租金率計算之金額,性質乃屬租金,尚不足採。
3、而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而非租金,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即屬無據。
(二)關於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點:
1、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同屬於情事變更原則之一般性準據條文,依其規定之要件,自應為同一之解釋。
2、上訴人因奉財政部核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由原登記「中華民國」之公有土地性質,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之非公有土地,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因非公有土地,不得再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條有關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之規定,應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採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之累進稅率為千分之五十五,九十年度地價稅為八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較八十九年度地價稅額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有所調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檢附課稅明細表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頁一○三至一○六),自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就九十年一月份之使用系爭土地損害金,仍依上開和解筆錄所定標準,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即按月給付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予上訴人,依此計算,上訴人於該年度所收之損害金將不足支付前述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系爭土地因由國有改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致所適用之地價稅稅率變更,非和解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和解內容履行時,將使上訴人所收之損害金不敷繳納地價稅,亦即上訴人有損害增加之顯失公平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尚非無據。
3、又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嗣因財政部核示始將系爭土地由「國有」變更登記為「行有」,此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五),固因此財產總額增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造成。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因係捷運站規劃預定地,致上訴人迄無法依前述和解內容約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大樓以收回系爭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況前述和解成立內容乃賦與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利益,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提前履行該項義務,則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遲未規劃興建大樓,致被上訴人仍維持系爭建物原狀,且須另租場所以因應上訴人臨時通知搬遷,而受有租金損失云云,顯不足採。參以兩造前述和解成立之內容,乃約定被上訴人按月依「上訴人所定歷年租金標準」給付使用補償金,而上訴人董事會既已決議變更其歷年租金標準,將上訴人非自用出租基地之租金率(或使用補償金計算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不再打六折計算,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頁一六)調整補償金,核與前述和解內容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調整為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每月為八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核屬合理。
4、末按,上訴人在尚未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前,原和解所約定之補償金數額,並不因情事變更,而當然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如被上訴人對於起訴前之補償金,尚未按原約定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上訴人為調整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被上訴人就起訴前之補償金,已按原約定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補償金為調整。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原和解約定之標準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起訴之九十年八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書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二○、一五三),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僅得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調整為按每月八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如嗣後公告地價調整則按每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