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九號),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六號一樓獨特魅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蔡翠雪 ),製作扣繳憑單係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因公司欠缺資金週轉,欲以其弟乙○○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但恐乙○○年度總收入過少無法獲得銀行核准,明知其弟乙○○於民國八十七年起始進入獨特魅力有限公司任職,於八十六年度並未在獨特魅力有限公司支領薪資,竟為使銀行核撥貸款以取得公司週轉資金,而與其弟乙○○共同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前開公司內,由丙○○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即已到職,及乙○○八十六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乙○○與丙○○共同持前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前往台北縣汐止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行,詐稱乙○○在獨特魅力公司年收入高達約一百二十萬元,而使承辦放款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准貸予六十萬元,並將六十萬元撥款存入乙○○之帳戶,乙○○隨即提領全數現金交予丙○○供公司支付貨款使用。詎乙○○與丙○○取得前開金額後,僅繳納九期分期貸款即拒不付款,至今仍有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本金尚還償還,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扣繳憑單、財政部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附之被告乙○○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羅東稽徵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區國稅羅東徵密字第九0一0五三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另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但據到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詐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償還全部貸款,但已被害人達成清償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同意其兄出面申貸款項,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清償協議,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部分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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