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四○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路○○○號友人 詹大慶 (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承租處,以玻璃球呈裝第二級安非他命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友人詹大慶承租處,以同一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七時許,因駕駛贓車為警在台北市○○路、玉成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該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而其二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及第一次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及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比較上開二法,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階行為已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證明書一份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