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戒偵二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列管之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到接受尿液調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戒偵二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查扣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同日查扣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