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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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機MOTOROLAV6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8月28日18時許,至址設桃園縣○○鎮○○○路1段162號大楊梅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楊梅公司)購買汽車材料時,趁隙徒手竊取店家大楊梅公司所有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之銅板1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另於93年8月29日上午9時10分30秒起至同年9月10日21時7分21秒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甲○○所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放入其所用MOTOROLAV6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多次,通話費計18,801元。
嗣因大楊梅公司之甲○○於93年9月24日接獲上開遭盜用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帳單時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提供之電信費帳單及收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有MOTORO
LAV6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於撥打行動電話時,須手機藉無線電波所傳送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通話,據此,自堪認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屬「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而為電信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電信設備。被告竊取大楊梅公司現金及行動電話,將竊得之大楊梅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放入其所用行動電話機具內,利用手機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遠傳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此一電信設備部分,擅自使用該通信設備對外打用通話多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盜用電信設備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又被告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已大楊梅公司甲○○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置放上開門號盜打之行動電話機MOTOROLAV6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之1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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