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93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0‧八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
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七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0‧八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扣案屬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七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之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此亦經被告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
(一)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七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曾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為警逮捕;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為本院通緝而為警逮捕,其間均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惟查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確經逮捕及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日後如經檢察官偵查此部分犯行屬實,因施用毒品犯行仍在本院本案宣示判決之日前,且其犯罪時間、罪名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時間接近、罪名相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傳統實務見解,即應為日後本案確定時之既判力所及,此亦為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認同,且認仍願依協商程序為判決。該等犯行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尚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外,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如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用毒品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意旨參見。其立法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本院希被告能深切體認國家制定此等法律之用心良苦,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第六點所述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