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月24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2年3月3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88、8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康文 」之成年男子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而持有之。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 陳志潔 、 王忠誠 接獲線報指稱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2鄰9之34號106號出租套房內有毒品交易及持有槍械情事,遂於94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到該處查緝,見該套房房門開啟,陳志潔、王忠誠即進入並表明警員身分,令房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蹲於地下,甲○○則趴在牆上,欲進行搜查。詎甲○○明知陳志潔、王忠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隙伸手至其褲袋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取出並拉動滑套,王忠誠見狀立即以左手握住甲○○左手所持之改造手槍,甲○○隨即以右手奪取王忠誠所持配槍,王忠誠旋按壓其配槍之安全鈕,使彈匣退下而掉落地面後,其配槍即遭甲○○奪走,王忠誠、陳志潔乃奮力將甲○○壓制在地,甲○○仍極力抵抗,並拾起屋內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所有人不詳)欲攻擊陳志潔、王忠誠,經陳志潔、王忠誠撥掉該十字起子後,甲○○仍圖反抗,經陳志潔開槍擊中甲○○右小腿後,方將之制伏,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志潔、王忠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枝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4001704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手槍
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刪除同條例第11條,並將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及修正後第8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只要該罪之部分行為,係在另1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犯者,仍該當於累犯之加重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17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妨害公務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於警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