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丁○○」、「 顏俊民 」、「丙○○」、「 林山川 」印章各壹顆及義宏營造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四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共拾參枚、「丁○○」印文共拾壹枚、「顏俊民」印文共拾壹枚、「丙○○」印文共拾參枚、「林山川」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義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宏公司)簽約承攬該公司之暖暖集合住宅五樓興建工程案之模板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定竣工時請領工程款,其明知乙○○、丁○○、顏俊民、丙○○、林山川並未受僱在上開工地從事工作,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該名綽號「阿福」之男子取得乙○○、丁○○、顏俊民、丙○○、林山川五人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乙○○、丁○○、顏俊民、丙○○、林山川之印章,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先後製作乙○○、丁○○、顏俊民、丙○○、林山川分別各於八十四年度支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薪資之不實臨時工工資表五紙,並分別接續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共十三枚、「丁○○」印文共十一枚、「顏俊民」印文共十一枚、「丙○○」印文共十三枚、「林山川」印文共十三枚於上開五紙臨時工工資表,以偽造該等五人確於八十四年度領取薪資不實之臨時工工資表私文書,並於製作完成上開臨時工工資表後某日,再交付予不知情之義宏公司會計人員供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扣繳憑單上為虛偽登載而行使之,再由義宏公司之人員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乙○○、丁○○、顏俊民、丙○○、林山川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陳照宏 (義宏公司前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承包義宏公司之工程部分,工人均係由工頭即被告報上,再由我向稅捐機關申報等語,並有義宏公司暖暖集合住宅五樓興建工程案模板工程承包合約書、發包承攬單、八十四年度臨時工工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九00二七六三八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0九一一0二七一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乙○○」、「丁○○」、「顏俊民」、「丙○○」、「林山川」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義宏公司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臨時工工資表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行使上開五人名義之偽造臨時工工資表五紙,侵害乙○○、丁○○、顏俊民、丙○○、林山川五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乙○○」、「丁○○」、「顏俊民」、「丙○○」、「林山川」印章各一枚,及義宏公司八十四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共十三枚、「丁○○」印文共十一枚、「顏俊民」印文共十一枚、「丙○○」印文共十三枚、「林山川」印文共十三枚,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至義宏公司上開臨時工工資表五紙,及乙○○、丁○○、顏俊民、丙○○、林山川之一紙,均已因被告行使交付予義宏公司,並經該公司申報交付稅捐機關收執在案,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