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景德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廷景 代理人 簡健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景德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3年10月6日上午8時3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違規行駛於路肩,經警依法攔停稽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惟該駕駛拒絕出示證件,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 江英明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申訴否認前開事實,裁決單位遂爰依前揭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處分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景德通運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6日委由受僱司機 黃揚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安坑北上出口進入安坑,當時早上8點鐘左右,正值上班時間,大小車輛排隊緩緩行進,於出口前在如相片所示之位置遭國道高速公路第六警察隊警員攔阻,司機黃揚群即停車受檢,警察告知之司機黃揚群行駛路肩,司機黃揚群辯解:「我沒有行駛路肩,而且該路段根本容不下曳引車行駛,行駛路肩一定會撞上前車」,但執勤警察堅持開單,司機黃揚群認為無違規事實不願出示證照。又逕行舉發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本案確有接受攔停,要逕行舉發則要以該法條第6項「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本人除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罰錢外,無任何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顯然本案「逕行舉發」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再者,警察逕行舉發當天視線良好,但因該路段有部份隆起,在員警所停駐位置顯然有觀測仰角,不足以判定是否行駛路肩,若有行駛路肩照相存證並不困難,今因司機表明絕未行駛路肩。是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處900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
93年10月6日上午8時3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違規行駛於路肩,且該駕駛拒絕出示證件,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江英明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逕行舉發,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異議代理人簡健銘於本院94年2月17日開庭訊問時,雖稱:
當初我們這個司機開這個車,當時是在上班時間,車很多,我們車很寬,不可能為了超車而行駛路肩。而且交流道下去有個坡道隆起,警車的位置不可能會看到曳引車有行駛路肩的情形等語。然證人即舉發警員江英明於同日經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是跟 郭司仁 警員在執行巡邏勤務,其巡邏車是定點停在出口指示牌子的後方,人是站在指示牌的前方(並當庭於本院卷第9頁相片上畫出其人所站之位置),而且是當場將違規之車輛攔下,伊同事好幾次請當時的違規司機出示證件,且也有告訴該司機說他行駛路肩違規,但該司機說他沒有行駛路肩,當時伊是從車子下來,看到曳引車的車頭已經駛入車道,但曳引車後面的板車的輪子都還在路肩上,伊也有要求曳引車的司機提出駕照或行照之類證件,但該司機都沒有出示。」等語,其就當時所見上開曳引車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已陳述明確,異議人之代理人當庭對警員所作之證言亦表示沒有意見,而依卷附照片所示,從警員所站立之位置往安坑交流道出口處是緩下坡,並無代理人所謂有坡道隆起,造成警員視線誤差之可能。又依警員提出之舉發地點照片,現場路肩寬度經實際測量為3.3公尺(本院卷第29頁下方照片),經比對卷附之上開曳引車的車籍資料,該車之車寬為2.5公尺,二者相差尚有80公分,實無異議人所稱該曳引車無法行駛於路肩之情形。
㈢又證人江英明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
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江英明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
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故認異議人所稱應出示照片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能為本院所採。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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