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明 發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6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日23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1031─H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嗣於翌(3)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號誌燈為紅燈時,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依車道連貫在停止線前暫時停止前進,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氣候及路況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車,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超越前方停止待停紅燈之車輛,並由左方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前進,疏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原告騎乘JKR─137號重機車與被告同向,欲由機慢車道左轉彎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煞避不及撞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後車尾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腓骨、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損傷,因而呈植物人狀態。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44,047元,支出看護費(58,000元)、租用中樞神經刺激器(7,500元)、有生之年預估應支出之尿片、尿褲、看護墊(1,320,000元)、有生之年預估應使用之特製輪椅(120,000)、預估之看護費用(11,412,720元)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12,918,22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500,64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此前所為之主張略以
:本件事故地點之前方(往三民路方向)因西部縱貫鐵路經過,五權南路雙向為車行地下道,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間設有水泥護欄。事發前被告之汽車係行駛於五權南路車行地下道往南平路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原告則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詎原告行經水泥護欄終點處時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向逕行左轉穿越快車道往台中市後火車站之方向行駛,因被告之視線受阻於水泥護欄,且事出突然,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雖然飲酒過量,但意識仍屬清楚,當時被告既未闖越紅燈,亦非跨越對向車道超車;原告之顏姓、吳姓友人率領二名小弟到被告之住處,將被告押出談判要錢,被告遭因而毆打成傷,並外出借錢交付 顏某 50,000元、交付 吳某 20,000,合計70,000元,應與被告之賠償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酒後駕駛1031─H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93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因疏於充份注意車前狀況,以50至6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進間與原告所騎乘之JKR─137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腓骨、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損傷,因而呈植物人狀態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造汽、機車之行車方向為何;及行車管制之燈號為何。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於車禍發生當時,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駛於來車道(即駛進五權南路由南平路往三民路方向之逆向車道),並闖越五權南路與復興路口之紅燈,係以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及證人甲○○、己○○之證言依據。按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我從地下道(指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之車行地下道)上來,當時已經紅燈,有一輛車(指被告庚○○之自用小客車)從我左手邊的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過去,就與一輛機車發生碰撞」、「從(按應係「在」之誤)地下道上坡就看到紅燈(指證人甲○○在五權南路車行地下道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之上坡路段時即發現路口是紅燈),當時左轉燈先熄再轉紅燈」、「(原告丙○○之機車)是從復興路往後火車站方向(行駛),她是在直走的時候被撞,但還沒有過中心線,我不知道機車是否要轉彎」、「被害人位置是在復興路靠近高等法院那邊要往後火車站的方向」、「我停在快車道(指證人甲○○之汽車停在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他(被告庚○○)要超車,是從我的後方往我的左方走到對向車道」 云云 (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證人己○○亦證稱:「當時本來那裡只有我們一台車,後來有一台車子(指被告庚○○之汽車)很快超車過去,就聽到碰的一聲,機車還沒有過安全島,有一個人就飛上來掉在自用小客車的上面,再掉到地上。當時超車的那台車是闖紅燈」云云(本院卷第18頁),固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而原告丙○○騎乘機車行駛於復興路由美村路往後車站之方向(靠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人己○○、甲○○亦為同一之證述(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惟基於以下之說明,本院認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盡相符,證人甲○○、己○○之證言有明白之瑕疵可指,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之行車方向為可信:㈠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3頁、第161頁、第150頁以下),本事故發生之後,廖車頭南尾北(車頭朝南平路方向)緊臨中央分隔島逆向停於五權南路由南平路往三民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車右前大燈部位因撞擊而嚴重破損、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廖車右前方破損處下方地上留有碎片,車前地上並有許車之碎片(參照本院卷第153頁、第156頁照片);而許車後方後撞嚴重破損,後座後方部位之機件遭外力往車前方向推擠(參照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0頁之許車車損照片),頭西尾東(車頭朝美村路方向)左倒於五權南路住南平路之外側快車道,前後輪距路口轉角處分別為3.9公尺、4.1公尺;五權南路中央分隔島前(往三民路方向)之五權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內留有自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延伸之刮地痕27.4公尺,該刮地痕略呈南北走向,起點約在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內、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色標延伸處,距五權南路中央雙黃實線之延伸線約2.7公尺,距復興路由後火車站往美村路方向路邊約3.7公尺(此部分並參照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制作現場圖之警員乙○○之證言),刮痕兩側之復興路往後火車站方向車道上並留有部分碎片。由此兩車撞損之部位、刮痕及散落碎片所在之位置研判,許車與廖車應係在刮痕起點附近發生撞擊;再者,基於物體運動之貫性,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應較現場刮痕起點更為靠近三民路方向,許車並係在行駛中遭廖車自後方追撞,而非遭到廖車自側面撞擊。證人甲○○、己○○均一致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行車方向為「由美村路往後火車站方向行駛,行駛在台中高分院旁復興路往後車站站方向的慢車道」(參照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2頁),如證人甲○○、己○○上開所證為真,則依廖車之行車方向,許車應係遭廖車側撞,惟此與兩車車禍後之車損狀況不符;再者,如果證人甲○○、己○○所證為真,則許、廖兩車應係在復興路往後火車站方向之機慢車道靠近五權南路分隔島附近發生撞擊,而此又與現場所遺留之刮痕起點所推知之撞擊處相去甚遠。㈡證人甲○○、己○○均證稱車禍當時,由證人甲○○駕車停在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內側快車道上之停止線前等紅燈,且為同向車輛之第一部車(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而依警員事後補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61頁),該處停止線離復興路邊緣約為15公尺,而前述之刮痕起點距復興路邊緣約為
3.7公尺,兩者之距離相加不到20公尺,且刮痕之起點約在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內、外側快車道間白線之延伸處(距中央分向限制線2.7公尺),如再加上物體運動之貫性作用之因素,則許、廖兩車撞擊之地點較刮痕之起點更為靠近停止線(即更靠近三民路方向),而且撞擊點就在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內、外側快車道之正前方不遠處,如證人甲○○、己○○所證為真,則以現場所遺留之跡證顯示,許、廖兩車可謂在證人甲○○、己○○之眼前發生撞擊,衡情之情理,證人甲○○、己○○實不應於就本件車禍為前述重大誤差之證述。㈢證人甲○○、己○○固均證稱於車禍發生當時經過肇事現場,惟己○○稱當時是吃完消夜經過「城市經典」(車禍現場附近之公寓大廈)要回家,而偶然經過現場(本院卷第187頁),證人甲○○則稱當時當時與證人己○○同住於「城市經典」,核屬不符。㈣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庚○○於警訊時稱:「我準備要回家,由三民路沿五權南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正準備經過五權南路與復興路路口,而右側橋墩(指分隔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水泥護欄)就來一個黑影,我有踩煞車但還是發生車禍……」、「因為當時我所行駛之路段為綠燈,而對方是逆向行駛由右而左,……因行經地下道對方從橋墩衝出,以至閃避不及而導致車禍」等語(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當時是綠燈(指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行向為綠燈),我看到被害人時煞車不及,往左偏一下,才會撞到右邊,當時我的車胎破掉,車子往前滑行」等語(本院卷第20頁),核與上述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許、廖兩車之車損部位,肇事後兩車車停之位置悉屬相符,應堪採信。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手繪被告行車路線圖一張(本院卷第22頁),以圖示被告當時由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蛇行超車之情形,惟該證人甲○○所繪與現場跡證顯不相符,自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於肇事當時係跨越雙黃實線、闖越紅燈而發生車禍。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肇事前曾經飲用酒類,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足以影響其對交通狀況注意之能力;且被告庚○○對於行經速限50公里(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仍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於酒精之影響下駕駛心態輕忽,以致未能及時注意自其右側轉往其前方行駛之許車,顯屬疏未依規定隨時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雖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進入路口致遭被告撞擊亦有疏失,惟被告與原告之行為相競合,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行為仍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據①車庚○○(93.02.03)向處理警方稱『右側橋墩就來一個黑影』等語,對照現場圖繪示『②車刮地痕27.4公尺」起點位置、兩車撞損之情形,及肇事處路況等情,本會認②許車應係沿五權(南)路機慢車道左轉行駛之可能性最大,即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係取決於肇事當時①、②車行向(五權路口)號誌顯示之真實情形而定。三、①車庚○○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確」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並未考慮酒醉駕車影響被告操控汽車之能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端視何車未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則無肇事因素。故證人 李君 (甲○○)、 楊君 (己○○)所述肇事經過屬實,則(1)庚○○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2)丙○○無肇事原因」等情(本院卷第23頁),則將證人甲○○、己○○不可採信之證言採為研議結論之前提,且亦未考慮影響被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為本院所不採。
五、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說明於下:㈠醫藥費644,047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藥費644,047元部分,業已據出收據為憑,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正當。
㈡增加生活費用12,918,22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於醫院就醫
期間支出看護費58,000元、租用中樞神經刺激器7,500元,業經提出收據為憑,應予准許。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腓骨、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損傷,因而呈植物人狀態,大小便無法自理,原告主張每日需用尿片一片、尿褲二件、看護墊一片,平月應支出3,000元,而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42歲,以41歲計,依8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其平均餘命尚有39年,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9,892元【計算方式為:(3,000X259.00000000)=779,892.17004。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原告預估有生之年需用特製輪椅八輛,依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核屬正當,而該類型輪椅每輛售價為15,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亦屬正當。④原告主張現呈植物人狀態、大小便失禁,需人全天照護,自93年5月30日起需聘僱越南籍外勞全天照護,每月需支出外勞之月薪15,840元、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加班費、餐費等合計25,938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附表可證,而93年5月30日原告亦未滿42歲,以41歲計,依8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其平均餘命尚有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742,948元【計算方式為:(25,938X259.00000
000)=6,742,947.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08,3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勞動能力喪失3,500,640元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以41
歲計,其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狀態,勞動能力自屬全部喪失,依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至勞工60歲強制退休止,原告尚有19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42,682元【計算方式為:(15,840X160.00000000)=2,542,
682.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㈣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原告及被告之教育程序均為高
中畢業(本院卷第24頁),原告於車禍前業家管,在家專事照顧小孩之工作(本院卷第88頁),而本件原告於車禍後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腓骨、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損傷,受傷之情況嚴重;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41歲,正當盛年,應係人生正值多采多姿之時期,驟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狀態,大小便無法自理,亦無法自主活動,其所受精神上之磨難自屬至為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總計有二快車道、一機慢車道,原告丙○○依前項規定在復興路與五權南路口左轉時,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現埸圖之刮痕所示,原告丙○○顯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於路口逕行左轉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疏失。本件被告雖有酒後超速駕車,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違反規定逕行左轉,係違反優先路權之規定,情節較為嚴重,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行為態樣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應負擔60%之責任,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40%之責任。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5,558,027元【(644,047+7,708,340+2,542,682+3,000,000)×0.4=5,558,027】。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58,027元。至於被告主張遭顏姓、吳姓之不詳姓名人毆打,並交付該二人70,000元部分,既未能證明該部分係對原告所為之給付,被告主張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5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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