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0號上訴人甲○○
弄6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二四九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之自白(供認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有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連續七次搶奪財物等情不諱),參酌被害人 陳靖雯 、 周宛瑩 、 高凡琇 、 朱家慧 、 陳裕君 、 劉美君 、 陳韻竹 之指訴(證稱:各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搶奪財物等情),及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及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㈣、㈤、㈥所載犯行非伊所為,伊為警查獲後,為能爭取與已懷有身孕之未婚妻見面之機會,且害怕遭受刑求,故供承該犯行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如僅有一次搶奪犯行,其當極力為自己辯護,豈有於第一審承認犯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嗣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亦供認犯七次搶奪罪,足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上訴人自承:作案後之物品,大多丟棄於新店溪等處云云,則雖未扣得被害人等被搶之物,尚不足以此推論上訴人未對被害人等搶奪。另搶奪案件乃係乘人不備之際,強取他人之物逃離而去,在毫無準備且瞬間發生之情況下,被害人通常均未能看清行搶人之容貌,或記得騎乘工具之車牌號碼;被害人周宛瑩雖僅證稱:行搶者之背影與上訴人非常相似;被害人陳靖雯證以:行搶者身材微胖;被害人劉美君、朱家慧、陳裕君所證:未看清車號或上訴人之特徵;被害人高凡琇證述:未看清楚車號,聽路人描述行搶者係約莫十來歲之年輕男子各等語,均尚無違反常理之處,不足資為上訴人未對被害人等搶奪之有利認定。(二)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上訴人既供承為前開行為時,係在其未能覓得其他工作謀生,而未婚妻復已懷有身孕而亟需相當花費,遂圖以此搶奪犯行所得維生,與其搶奪行為達七次以上,且僅在二個月內頻繁實施犯罪之情狀相互參照,其顯有以反覆搶奪行為所得,供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且有客觀之事實表現,此均足證上訴人確係恃此營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周宛瑩有關行搶者騎乘機車之顏色、機型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上訴人騎乘機車之顏色不符;再被害人高凡琇證述:聽聞路人提及行搶者為十來歲之年輕男子;而被害人 陳淑貞 則證稱:行搶者為中年人各等語,均與上訴人之年紀有異,原審均未究明,遽認上訴人有搶奪之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遽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顯有重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再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周宛瑩所證有關行搶者騎乘機車之顏色、機型,雖有不一;被害人高凡琇證述:聽聞路人提及行搶者為十來歲之年輕男子;與證人陳淑貞證稱:行搶者為中年人各等語,亦有出入。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搶奪當時乃乘人不備之際,瞬間強取他人之物逃離而去,被害人通常均未能看清行搶人之容貌,或記得騎乘工具之車牌號碼,認被害人周宛瑩等人之指訴應堪採取之理由,況一般人之觀察力,每因時、地之限制,未必能全面見及事實之真相。被害人周宛瑩就上訴人所騎機車之顏色,所述雖有不一,惟其於警詢時非惟證以:「因他(上訴人)當時是帶安全帽,且是由背後行搶我的財物,所以我無法指認,但是背影非常相似」等語,並有其指認上訴人之背影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二0號卷第十、十三頁);另被害人高凡琇固證以:聽聞路人描述行搶者係約莫十來歲之年輕男子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述,既係其聽聞自他人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該部分所證,未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況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之親自見聞,供證:「該名男子著黑色風衣,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卷第三一三頁);至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雖證謂:搶嫌係中年人;惟其證述:搶嫌係自其後方行搶等語(見同卷第三二六頁),顯見其未正面看清行搶者之真正容貌,尚難以其此部分之證言,遽認被害人周宛瑩及高凡琇所為遭上訴人搶奪財物之指訴,不足採信,是被害人周宛瑩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均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曾為之自白,被害人周宛瑩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於其理由三之(二)、(三)、四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部分被害人雖未直接指認上訴人,彼等之指訴,仍得採憑之理由。另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有關其所為原判決附表二之搶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論據,亦未以上訴人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僅量處上訴人低度之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上訴人誤為肆年陸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常業搶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加重竊盜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常業搶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