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於91年間經撤銷緩刑,於9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再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2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81號、88年2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8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2年7月17日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15日離開戒治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1月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3號水門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前犯施用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5年7月15日9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旁農地緝獲,並得其同意對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1個等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15日離開戒治所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