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1、15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9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06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因案遭通緝,為警於95年7月11日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門前緝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例如同一人先後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法律提案第15號、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至同年月9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頻率甚高,其施用毒品之舉動,具有時空密切關係,自得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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