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7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向 韋苓
郭思妘
被 告 崔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限度內以現金卡在自動化服
務設備提領款項,且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循環
使用,但應按期還款,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按
日計息,延滯期間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5,013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於94年8月18日業將其對被告就現金卡契約所生之權利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6年5月21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訴外人富
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復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13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公告日報、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