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沈泰昌
被   告  張願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85,483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清償,依前述約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
款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3元,及自95年
2月23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被告
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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