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
原   告  洪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姿秀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南市○區○○路○○○巷○○○
號5樓之4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稅捐機關核定之最新課稅現
值,並陳報相關資料至本院),並以上開房屋交易價額或最新課
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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