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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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彥亨 即林金
治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413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01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