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2號
原   告  郭星慧
被   告  林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1,800元(即外科醫療費用1,480元、心臟內科醫療費
用32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291,8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在雲林縣○○鎮○○路上設攤販賣熟食
,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原告亦在被告上開攤位前擺
攤販賣青蔥,當時因一婦女騎乘四輪電動車碾壓到原告販賣
之青蔥,原告遂要求該名婦女賠償,被告認為原告對該名婦
女之要求不合理,遂在雲林縣○○鎮○○里○○路與復興路
路口前,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嗣經過約30分鐘後被告仍怒
氣難消,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步行接近原告並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1,800元(外科1,480元、心臟內科320元
),及原告因傷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收
入30,000元計算,共90,000元;又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91,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事實均無爭執,惟原告看心臟內科應該
不是當初傷害所引起,是被告僅願負擔外科醫療費用1,480
元部分;又原告不能證明每個月賣蔥收入有30,000元及需休
養3個月之期間,原告請求90,000元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平日在雲林縣○○鎮○○路上設攤販賣熟食,102年
7月16日上午9時許,原告亦在被告上開攤位前擺攤販賣
青蔥,當時因一婦女騎乘四輪電動車碾壓到原告販賣之青
蔥,原告遂要求該名婦女賠償,被告認為原告對該名婦女
之要求不合理,遂在雲林縣○○鎮○○里○○路與復興路
路口前,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嗣經過約30分鐘後被告仍
怒氣難消,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步行接近原
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胸壁挫傷之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受
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支付外
科醫療費用1,48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若瑟醫院103年1月13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至
第28頁),足堪認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心臟內科醫療
費用320元,固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
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19
日前往若瑟醫院心臟內科門診,主訴近幾星期感覺胸悶,
經問診得知無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過去病史,理學
檢查心臟及肺臟器官無特殊發現,心電圖檢查無異常變化
等情,亦有若瑟醫院103年2月14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至
第49頁),是原告並未受有心、肺方面之傷害,此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自難認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或與之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或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1,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30,0
00元,因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遂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3月=9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於102年7月16日至若瑟醫院急診,經診察受
有左手肘擦傷3×3cm、右手腕擦傷3×1cm、胸壁挫
傷等傷勢,當日即出院,出院後宜休養數日並於102年
7月25日至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有若瑟醫院103年2月
14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則原告因本件傷害
行為致無法從事工作數日,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之程度,認其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其受
傷當日至建議回診日止之10日為適當,至於超過10日部
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
⑵復審酌原告國小畢業,00年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當時年滿58歲,且在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前,係在德興路
市場擺攤賣菜等情,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新吉里里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第57頁
),足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每月賣菜收入30,000元,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信
。併參酌行政院核定10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19,047元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在事發時之身體健康狀態
、社會經驗等方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
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02年度基本工資19,047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作
為原告通常情形下取得之工作收入之標準。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日,依
上述原告以每月19,047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上開
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6,349元(計算式:基本工
資19,047元÷30日×10日=6,34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缺依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受有精神上
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現以賣菜為生,名下有房屋、土
地數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受雇在市場販賣熟食為生
,每月收入28,000元,名下有2部汽車(車齡均逾10年)
等情,有100年度、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
13頁),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因前開傷害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82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80元+工作損失6,349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7,829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被告係於102年
11月5日簽收繕本,參102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卷宗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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