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林柏均
被 告 李秀霞
林晨晏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關
前一人兼
訴訟代理人 林昭 志
被 告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對原告負有新臺
幣(下同)415,302元之本票債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8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甲
○○明知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竟於102年11月13日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無償之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丙○○,致被告甲○○不能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自得
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於102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就前開
不動產於102年11月2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
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甲○○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孫被告丙○○並辦理登記完畢,然事實
上被告甲○○是為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子、被告丙○○之
父乙○○之債務,故該贈與契約實隱藏買賣有償行為。被告
甲○○於98年8月16日表示要投資乙○○兄之車行,而向林
昭借款100萬元,同時簽立本票為據;復於99年1月2日再向
乙○○借款50萬元,亦開立本票為憑,其中包括被告甲○○
為清償以乙○○及 林俊吉 名義向新光銀行之貸款27萬元;其
後又因有人陸續找上門催討債務,再由乙○○代被告甲○○
清償,並於100年4月6日開立50萬元之本票,合計債務約有
200萬元。被告甲○○為抵償上開債務,復為規避奢侈稅問
題,遂與被告甲○○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被告丙○○。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2年10月1日對原告負有415,302
元之本票債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48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甲○○以其於102
年11月13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無償之贈
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並於102年11月27日辦
畢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67
號民事裁定書、本票、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核對無訛(見卷第42
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情,
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債權人依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
1被告甲○○固於102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惟被告甲○○於
98年8月16日曾向被告丙○○之父乙○○借款100萬元,於
99年1月2日借款50萬元,其中27萬元乃係為代清償被告甲
○○以乙○○及林俊吉名義向新光銀行之貸款,再於100
年4月6日借款50萬元,合計200萬元等情,有被告丙○○
提出之本票3紙(見卷第69頁)、於98年8月16日由被告甲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卷第70頁)、乙○○另向訴外
人 林錦煌 借款27萬元之借據、還款簽據(見卷第72、73頁
)為證,足見被告甲○○確實積欠被告丙○○之父乙○○
債務200萬元。
2再查,被告甲○○與乙○○間於102年8月15日簽立有「讓
渡證書」,其內容即為:因被告甲○○願以200萬元,將
系爭不動產讓與乙○○等文字,有讓渡證書可參(見卷第
71頁),而被告丙○○為乙○○之未成年子女,又乙○○
指定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丙○○,亦屬合理,準此,被
告丙○○抗辯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係為抵償對乙○○200萬元之借款等語,
尚非子虛。從而,對於被告甲○○而言,其讓與系爭不動
產,即係因對乙○○之借款債務而生,付出對價,難認屬
於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3原告雖主張對被告而言仍屬贈與,應為無償行為,縱使乙
○○與被告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可以設定抵押,且
對象應為乙○○,而本件卻是贈與被告丙○○,應為單純
贈與關係云云(見卷第66頁)。惟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2項有償與無償之判斷,乃係針對債務人所為之行為
而言,於本件之情形,應視系爭債權或物權行為,債務人
如係付出對價為之,即為有償行為;未付出對價為之,即
為無償行為,準此,本件被告甲○○係以其債務抵償之,
自非屬無對價至明,原告所稱,顯有誤會。再者,債權人
乙○○將用以抵償債務之不動產指名登記予被告丙○○,
非法所不許,亦不因此使被告甲○○抵償債務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至被告丙○○之行為,成為單純之贈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正當。
4綜上,被告丙○○就與被告甲○○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
為有償行為,其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乃係來自被告甲
○○與乙○○之間之抵償有償行為已為舉證,而原告對此
事實復加爭執,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意旨,即應提出反
證以明之。原告雖否認被告間為有償行為,然卻未進一步
舉證證明所稱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贈與為實際法律上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
,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
行為,為不可採,已於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即屬無據。本件應屬有
償行為,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否認知悉被告
甲○○負有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亦無法證明乙○○及被告
丙○○係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及物權行為,有
損害原告對被告甲○○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係基於與乙○○間之抵償原因關係,屬有對價
關係之有償行為,且非詐害行為,而被告丙○○與乙○○為
該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知悉,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宜蘭縣│宜蘭市○○○○段│105之26│建│1,660│10000分之│
││││七結小段││││70│
└──┴────┴────┴────┴────┴─┴───────┴─────┘
建物部分
┌──┬──┬─────┬────┬─────┬──────────┬────┐
│││││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主要建築材├────┬─────┤│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合計│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及用途││
├──┼──┼─────┼────┼─────┼────┼─────┼────┤
│1│1425│農權路3段│金六結段│住家用│33.23││全部│
│││163巷1弄│七結小│----------││││
│││71號3樓│段105之│RC造││││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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