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
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裁判費新台幣24,76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