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致罹刑典,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