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人頭」予他人使用成立公司,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成立「人頭公司」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因此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康先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提供自己之名義供前述康先生於000年0月間成立只有一人股東之育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育程公司),且每月領取薪資一萬五千元,並將支票及印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叫「 陳明瞭 」之成年男子保管及簽發。甲○○復於同年四月九日、十三日、十六日開始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元公司)陸續購買小額電腦產品,於取得捷元公司之信任後,施以詐術於同年五月六日、十一日、十三日、二十九日購買價值共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六元之電腦產品,並於同年六月初開立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六元,兌現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詎料該支票於上開日期即遭退票,且甲○○設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育程公司亦人去樓空,捷元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業經士美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0九號刑事案卷可稽(其後經通緝改分為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三六六號)。又被告前揭繫屬於本院之刑事案卷,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三六六號,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計算在卷,本件公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重行起訴部分,亦包括在前揭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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