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及理由欄內所載所載「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貳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IC板數量部分,前經本院誤載為「(含IC板1塊)」,惟查其正確數量應為「(含IC板2塊)」,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含IC板2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