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七、二一○三、二一七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一六六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先後: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經警在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六四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分,經警在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五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經警在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七公克)。且經警方採集甲○○之尿液,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八日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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