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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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竊盜罪等罪,先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之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揭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不知為何尿液檢測出來後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重驗尿液,經本院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為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結果一份在卷足稽。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三號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辯稱並未於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已屬無據。
(二)又前開二次送驗檢體編號皆為BZ00000000000號,核與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對被告採尿後制作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檢體編號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拿兩個乾淨罐子給其採尿,兩罐都裝到八分滿後,係其自己先將蓋子蓋上,並在警察所交付的貼紙上捺指印,再以該貼紙將封好裝有尿液之瓶蓋,之後警察再用膠帶貼好,其才離開,那天除了其至警察局採尿外,並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採尿,且不認識採尿的警察,亦未被刑求等語,已足認前開二次送檢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無誤。益證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曾服用感冒藥及維士比、保力達等藥品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當時確有服用該類藥品及服用後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前往警察局接受尿液檢驗時,係向承辦之員警陳述三日內未曾服用藥物,有前揭送驗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再聲請採集其毛髮送毒物鑑定,以證明其並未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本院認毋庸再對被告作毛髮檢驗等其他鑑定,是被告上揭請求另作毛髮之毒物檢驗等情,已核無必要。
(四)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竊盜罪等罪,先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廖慧如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