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 蔡秋祝 、 黃漏生 、 黃李 望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如附表甲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蔡秋祝、黃漏生、黃 李望 之署名、印文及指印;未扣案之如附表乙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蔡秋祝、黃漏生、 黃李望 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期間,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五一七之二號即乙○○經營之廣達企業行內,欲向乙○○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時,因乙○○要求丙○○須簽立借據以資證明並簽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二紙以供擔保,丙○○向乙○○佯稱已得其妻蔡秋祝之同意及授權,當場在廣達企業行內擅自以蔡秋祝為共同借用人名義,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偽造附表甲編號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蔡秋祝之署名、指印(均未扣案,起訴書就附表甲編號一金錢借貸契約書上蔡秋祝之指印部分誤載為五枚),並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立、蓋用其署名、印文於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上,同時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蔡秋祝印章一顆(未扣案),擅自以蔡秋祝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各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蔡秋祝之署名、印文及指印於前開二紙本票上(均未扣案),隨即將偽造完成之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二紙本票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乙○○就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權益,並以此詐騙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將二萬元之借款交付丙○○;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丙○○在其位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不詳公園處,欲向乙○○借用現金四萬元時,因乙○○要求丙○○須簽立借據以資證明並簽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二紙以供擔保,丙○○向乙○○佯稱已得其父黃漏生及其母黃李望之同意及授權,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黃漏生、黃李望印章各一顆(均未扣案),當場在前開不詳公園處擅自以黃漏生、黃李望為共同借用人名義,於附表甲編號二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偽造附表甲編號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黃漏生、黃李望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未扣案),並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立、蓋用其署名、印文於附表乙編號三、四所示面額均為四萬元之本票上,同時以前開偽刻印章擅自以黃漏生、黃李望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各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三、四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黃漏生、黃李望之署名、印文及指印於前開二紙本票(均未扣案)後,隨即將偽造完成之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二紙本票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乙○○就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權益,並以此詐騙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四萬元之借款交付丙○○。嗣因丙○○未如期償還乙○○前開二萬元、四萬元之借款,乙○○乃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乙編號一至四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一、二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蔡秋祝、黃漏生、黃李望對乙○○提起請求確認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於法院審理中始悉上情,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四○、三四三號分別判決蔡秋祝及黃漏生、 黃李望勝 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被害人蔡秋祝
、黃漏生、黃李望於警詢時指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均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
嗣於法官訊問時及被害人蔡秋祝、黃漏生、黃李望於警詢、嗣於法官訊問時均指述明確,並有附表甲所示之借貸契約書影本二件、附表乙所示之本票影本四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一、二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四○、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係表彰財產權之證券,如欲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須持有本票
為必要,且本票亦相當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先後偽造面額均為二萬元本票(即附表乙編號
一、二所示本票)、均為四萬元本票(即附表乙編號三、四所示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先後向乙○○詐得二萬元、四萬元之借款,有如前述。則被告向乙○○詐得二萬元、四萬元之行為,乃行使附表乙所示四紙本票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蔡秋祝、黃漏生、黃李望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甲所
示二件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甲所示二件金錢借貸契約書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蔡秋祝、黃漏生、黃李望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乙所
示四紙本票之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乙所示四紙本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
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時偽造相同被害人即蔡秋祝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時偽造相同被害人即黃漏生、黃 李望如 附表乙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二紙,被害法益均僅單一,均各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又被告連續二次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同時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就附表甲編號二之金錢借貸契約書部分,被告以同一行使偽造黃漏生、黃李望為
共同借用人之私文書犯行;就附表乙編號三、四之二紙本票部分,被告以同一偽造黃漏生、黃李望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
,無非均係基於詐得前開借款之同一目的,為順利遂其不法所有意圖而出之必要手法所犯,各罪彼此間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均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期間,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㈨衡諸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又被告係貪圖小額借款,未詳加思慮而冒
用其至親之名義偽造本票,其偽造之本票僅四張、票面金額總計為十二萬元,犯罪危害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復未致蔡秋祝、黃漏生、黃李望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且事後蔡秋祝、黃漏生、黃李望均表示已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有其等三人陳報狀附卷可按,其情狀堪予憫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小額借款未詳加思慮,遽冒用其妻蔡秋祝、其父黃漏生、其母黃
李望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他人詐欺財物,固值非難,惟衡及乙○○實際僅交予被告六萬元,蔡秋祝、黃漏生、黃李望則未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且事後蔡秋祝、黃漏生、黃李望均表示已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暨被告之智識、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沒收之諭知:
⒈被告偽刻而分別蓋用於附表甲二件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及附表乙四紙本票上所示偽
造署押印文欄之蔡秋祝、黃漏生、黃李望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甲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甲署押印文欄所示蔡秋祝、
黃漏生、黃李望之署名、印文及捺指印部分,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蘇某 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附表甲編號一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首段立借貸契約書人丙方欄處,及附表甲編號二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首段立借貸契約書人乙方欄、丙方欄處,均僅係識別借用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依前開判例意旨,附表甲編號一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首段立借貸契約書人丙方欄處記載「蔡秋祝」之署名,及附表甲編號二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首段立借貸契約書人乙方欄、丙方欄處各記載「黃李望」、「黃漏生」之署名,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
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 王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乙所示之四紙本票上均有被告自己真正之署名及印文,有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逕將附表乙所示之四紙本票整體予以宣告沒收,合先敘明。是被告於附表乙所示四紙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乙署押印文欄所示蔡秋祝、黃漏生、黃李望之署名、印文及捺指印部分,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表甲:
┌──┬───────┬────────┬───────────────────┐│編號│時間│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印文(數量)│├──┼───────┼────────┼───────────────────┤││八十九年十一月│金錢借貸契約書│丙方(借用人)欄處偽造蔡秋祝之署名壹枚││一│二日││、按捺蔡秋祝之指印壹枚及首段立借貸契約│││││書人丙方欄處(即識別丙方借用人為蔡秋祝│││││處)按捺蔡秋祝之指印壹枚│├──┼───────┼────────┼───────────────────┤││八十九年十一月│金錢借貸契約書│乙方(借用人)欄處偽造黃李望之署名壹枚││二│二十二日││、偽蓋黃李望之印文壹枚;丙方(借用人)│││││欄處偽造黃漏生之署名壹枚、偽蓋黃漏生之│││││印文壹枚、按捺黃漏生之指印壹枚;首段立│││││借貸契約書人乙方欄處(即識別乙方借用人│││││為黃李望處)偽蓋黃李望之印文壹枚、按捺│││││黃李望之指印壹枚;首段立借貸契約書人丙│││││方欄處(即識別丙方借用人為黃漏生處)偽│││││蓋黃漏生之印文壹枚;契約書上方偽蓋之黃│││││漏生、黃李望印文各壹枚及按捺黃漏生之指│││││印壹枚│└──┴───────┴────────┴───────────────────┘附表乙: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本票票號│偽造署押、印文(數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萬元│0000000號│發票人欄處偽造蔡秋祝之署名││一│二日│││壹枚、偽蓋蔡秋祝之印文壹枚││││││及按捺蔡秋祝之指印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號│發票人欄處偽造蔡秋祝之署名││二││││壹枚、偽蓋蔡秋祝之印文壹枚││││││及按捺蔡秋祝之指印壹枚。│├──┼───────┼───────┼─────────┼─────────────┤││八十九年十一月│四萬元│二六二○○三號│出票人欄處偽造黃漏生、黃李││三│二十二日│││望之署名各壹枚、偽蓋黃漏生││││││、黃李望之印文各壹枚及按捺││││││黃漏生之指印壹枚。│├──┼───────┼───────┼─────────┼─────────────┤││同右│同右│二六二○○四號│出票人欄處偽造黃漏生、黃李││四││││望之署名各壹枚、偽蓋黃漏生││││││、黃李望之印文各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