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群期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牛排刀各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牛排刀各一支置於腰際之間,騎乘其女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處停放後,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串試插乙○○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東京都社區大樓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電門,而著手於行竊該部機車之際,適為在東京都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員之丙○○發現後,上前制止並欲加以逮捕而未得手,詎丁○○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其身上抽取西瓜刀朝向丙○○砍劈,幸丙○○即時以右手阻擋,致使丙○○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行為;丙○○見丁○○持刀砍劈,乃欺身與丁○○扭打,欲以雙手抓住丁○○,嗣丁○○掙脫丙○○後急欲逃離現場,丙○○並隨之緊追在後,幸經附近民眾見狀報警處理,丁○○始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西瓜刀、牛排刀各一支及機車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西瓜刀及牛排刀各一支置於腰際之間,騎乘其女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東京都社區大樓附近停放後,持扣案之鑰匙一串坐在乙○○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東京都社區大樓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試插,為丙○○發現後雙方發生拉扯,其間丙○○遭其所攜帶之刀器割傷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跑離現場後經警逮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偵訊時所言係在伊當日受有多處傷害並已經過警詢後,精神狀況不佳,經檢察官疲勞訊問而得之,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伊去該處是為了要找朋友,扣案鑰匙是在乙○○所有停放於東京都社區大樓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旁邊撿到的,伊拿起來只是試試看是否是該部機車的,沒有要偷機車;伊雖有跟丙○○發生扭打,但並未持刀砍劈丙○○,丙○○的傷是他自己割傷的,被刀子砍到的話怎麼會是那種傷口,小孩子也都知道,砍下去手都會斷掉;伊是因為害怕所以跑離現場,跑離後有停下來與丙○○解釋,丙○○不聽解釋打伊, 伊有 與丙○○回到大樓一樓管理室,幾分鐘後警察才過來,伊頭部所受的傷害是丙○○拿木棍打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迄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止,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僅歷時約十分鐘許,實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訊問流程,徵諸該次訊問筆錄記載之問答過程:「(問:頭部為何受傷?)答:被管理員丙○○打的。檢察官告知被告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強盜、殺人未遂。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問:為何帶西瓜刀、牛排刀?)答:跟人吵架。(問: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偷IKG一七六號機車?)答:我沒有偷。我是看到機車鑰匙在地上,我就拿起來試試看是否是機車的。(問:用鑰匙試機車目的?)答:想要開開看置物箱內有無什麼。(問:為何要開開看?)答:已經試了。如果鑰匙是機車的,再試置物箱。(問:為何不直接試置物箱的鎖,而去試車頭鎖?)答:坐在車上比較不會被發現。(問:為何拿西瓜刀砍丙○○?)答:我在機車處,管理員就過來問我機車是不是我的,要我拿出證件,就搜我身上,發現我身上有刀,就一人抽一把刀。(問:你的手是如何受傷?)答:我身上帶二把刀,管理員要制止我時,我與管理員一人抽一把刀,抽刀出來我就發現我受傷了,因為很痛我就趕快跑了。我不知道管理員抽哪把刀。(當庭勘驗被告腰部:勘驗結果:被告左腰部有鋸齒狀傷痕。)(問:拿鑰匙試機車是否要偷人家東西?)答:是。(問:西瓜刀有多長?)答:約三十公分。(問:西瓜刀來源?)答:我家切水果的。(問:加重竊盜是否認罪?)答:是。(問:如何被發現偷車?)答:在試鑰匙時被發現的」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訊問筆錄),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過程明確,且被告並非始終全然承認犯行,而係先行否認竊盜並指稱管理員打伊致頭部受傷,於管理員與伊一人抽一把刀時發現伊受傷云云,試圖卸責,再經詢問後始於訊問之末供承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詢問事項知之甚稔;被告雖辯稱當時受傷流血,接受警詢過後,精神狀況不佳云云,並提出受傷照片參佐,然被告係於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緘默等權利規定後,未行使緘默權,而仍連續陳述上開問答事項,苟精神狀況不佳,被告自得行使緘默權,況被告於前揭問答中多有辯解之詞,且其並未提出受傷後或接受警詢後有何致其所謂精神狀況不佳之積極事證,被告前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精神狀況良好,警詢所言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警詢筆錄),難認被告有何陷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次訊問時,是依其自由意思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之上開供述確非出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其於偵訊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一節,不足採信。
(二)關於竊盜犯行:
1、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時十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發現被告用各枝鑰匙分別插入機車鑰匙孔內,欲打開電源行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為伊知道該部機車是東京都社區大樓住戶所有的,所以才會前往制止;伊眼見非常可疑,就向前盤問被告:機車是你的嗎?被告回答是,伊並要求被告拿出行照,被告就抽出西瓜刀往伊頭部砍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警詢筆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在管理室走到社區門口發現丁○○拿二串鑰匙,試著打開社區住戶的機車,因為社區住戶機車伊都認識,伊就上前制止。問被告:「你在幹甚麼」,被告說這是他的機車,伊再問:「如果是你的機車,可以將行照拿給我看一下」,被告順勢從腰帶抽出一把西瓜刀,當時伊以為他是要拿證件給伊看,並往伊頭部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訊問筆錄),再詰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之前該大樓前停放的機車有失竊過兩次,所以伊特別留意。當時伊看到被告坐在大樓住戶乙○○摩托車上面,該摩托車停放在東京都大樓左前方,被告坐在上面大約三十秒的時候,被告就開始彎腰低頭,手裡拿兩串鑰匙開始在插入機車電門鎖,被告一支、一支在試,插了十二、三秒左右,因為伊知道摩托車是住戶乙○○的,而且伊一直在觀察被告的動作,伊就發現不對勁就衝出去,以左手從後面抓住被告後衣領,問被告:「你現在在做什麼?」,被告回答:「這是我的機車」,伊就問被告說:「是你的摩托車,拿出行照借我看看」,被告當時穿T恤、牛仔褲,T恤有蓋住刀子,被告就從腰際間拿出西瓜刀往伊頭上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是則,被告當時係因以其手中所持二串鑰匙,一支、一支鑰匙試插乙○○所有之上開機車電門鎖,為證人丙○○當場見聞上情後察覺有異始上前詢問。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警詢時亦供承:其有將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並沒有發動電門,管理員有盤問伊機車是否為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警詢筆錄背面),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偵訊時供承:「(問:用鑰匙是機車目的?)想要開開看置物箱內有無什麼;(問:為何要開開看?)已經試了。如果鑰匙是機車的,再試置物箱;(問:為何不直接試置物箱的鎖,而去試車頭鎖?)坐在車上比較不會被發現;(問:為何拿西瓜刀砍丙○○?)我在機車處,管理員就過來問我機車是不是我的,要我拿出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丙○○所見聞被告持鑰匙試插機車之前後情狀大致相符,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有持鑰匙試試看是否是該部機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被告以其手中所持鑰匙,一支、一支試插機車電門鎖(即車頭鎖),無非係為確認其手中所持鑰匙中,究係何支鑰匙得與該機車電門鎖相容,始得啟動該部機車。
2、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將機車停放在東京都社區大樓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伊去該處是為了要找朋友,扣案鑰匙是在乙○○所有停放於東京都社區大樓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旁邊撿到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友人暨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處所查獲被告所騎機車為其所有,該機車停放處與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東京都社區大樓,距離約一百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警詢筆錄背面),並有查獲當時NH八─八三二號重型機車停放處所之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現場圖一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等件附卷可稽,衡之當時情狀,徵諸被告所陳:伊當時是要去東京都大樓旁邊巷子裡面找伊友人 楊耀昇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被告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而非停放於東京都社區大樓前,二處門牌相差九十四號、相距約一百公尺,被告亦非坐在其自行騎乘之機車上,而係於停妥所騎機車後,行至東京都社區大樓前坐在乙○○所有之機車上,又其所謂欲找之友人係位於東京都大樓旁邊巷子裡面,並非住於東京都社區大樓或其所騎機車停放之處,亦非其所辯之便利超商處,被告個人現實所處之位置,與其機車停放之處及所欲找友人之所在,均無何關聯,苟其確係為尋訪友人,何以不騎其機車至其友人所在之處?並在其所騎之機車上等待?竟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距離東京都社區大樓一百公尺之處,並坐於非其所騎之機車上,位在非其友人所住之處所前,而以其手中所持之鑰匙,一支一支試插非被告所有機車之電門鎖。被告所辯找友人或等友人一節,顯與常情暨現場情狀有違。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坐在大樓住戶乙○○摩托車上面,該摩托車停放在東京都大樓左前方,被告坐在上面大約三十秒的時候,被告就開始彎腰低頭,手裡拿兩串鑰匙開始在插入機車電門鎖,被告一支、一支在試,插了十二、三秒左右等情,證人丙○○自被告坐於乙○○所有之機車之始,迄被告坐於機車上試插鑰匙後,均未見聞被告有何撿拾鑰匙之動作,而係於證人丙○○之前揭觀察過程中,被告即以其手中所持鑰匙二串之既有狀態,試插乙○○所有之機車電門,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在乙○○所有機車踏墊上拾獲扣案鑰匙之事實,且被告苟真係在該機車踏墊上拾獲扣案鑰匙,主觀上並懷疑是否為車主所遺失,何以不徑將該串鑰匙持交該社區大樓人員保管?竟仍一一試插該機車電門,應認被告於坐上乙○○所有機車之初,即已持有扣案之鑰匙一串,連同被告原先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業經車主 蕭淑蕙 領回,見偵卷第三一頁)共二串,復核與證人丙○○見聞之情狀相符,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亦未供稱其機車鑰匙有遺失之情事,被告所辯扣案鑰匙為其在乙○○機車踏墊上拾獲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共有四支,長短、齒鋸不一,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下方左側),彼此並非同一,難以外觀確悉何者與乙○○所有機車電門鎖相容,需由持用人逐一試之始可得知,證人丙○○證稱:被告一支、一支試,約試了三支以上,約費時十二、三秒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與扣案鑰匙之前揭客觀情狀相符,而試插鑰匙之目的除確知何者相容外,同時亦在排除何者為不相容之鑰匙,辯護人所辯扣案鑰匙共四把,但能插入電門者,辯方認為只有二把,何以證人丙○○稱被告試鑰匙三把以上一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益徵試插鑰匙行為本身之目的所在,證人丙○○所證該節,無從推論其所證上情有何不實之處。
5、此外,並有乙○○所有IKG─一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照、乙○○駕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均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現場照片數張(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及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等件附卷可稽,綜前所述,足認其所為就乙○○所有之機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於本院認定之前揭行竊過程中,被告亦供承攜帶扣案之西瓜刀及牛排刀各一支置於腰際之間等情,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問:拿鑰匙試機車是否要偷人家東西?)是;(問:西瓜刀有多長?)約三十公分;(問:加重竊盜是否認罪?)是;(問:如何被發現偷車?)在試鑰匙時被發現的」等自白一節相符。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加重準強盜暨傷害犯行
1、證人丙○○發現被告著手行竊並上前制止一節,業據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警詢時證稱:伊見上情後,就上前制止,並以右手抓住被告,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被告說車子是他的,伊即要求被告拿行照,沒想到被告就抽出西瓜刀往伊頭部砍去,伊用右手去阻擋,被告的西瓜刀就砍到伊無名指成傷,被告可能是因行竊時被發現,企圖要逃跑,所以才拿西瓜刀砍傷伊,伊即貼身前往拘捕被告,被告一面揮刀一面企圖逃跑,往社區後圍牆逃跑,攀爬時自摔,導致被告自己受傷,嗣經民眾報警合力將被告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警詢筆錄);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結證稱:伊發現上情後,就上前制止,問被告:「你在幹甚麼」,被告說這是他的機車,伊再問:「如果是你的機車,可以將行照拿給我看一下」,當時伊以為被告是要拿證件給伊看,被告竟順勢從腰帶抽出一把西瓜刀往伊頭部砍下,伊突然嚇一跳,用右手護住頭部,砍到伊右手手指,伊即往前傾到被告身上,想要搶下被告的刀,後來被告又揮第二刀,伊與被告扭打在一起,並一直高喊「強盜、殺人」,後來伊用力一推,被告就逃跑,逃跑之中被告又抽出一把牛排刀,被告邊逃逸邊看伊,並邊揮刀,伊當時盯住被告,但不敢太靠近並邊喊「強盜」,被告往死巷跑,被圍牆擋住後,爬圍牆之際摔下來受傷。伊在喊強盜後,有人就報警,所以警察就趕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偵訊筆錄);再詰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發現上情後,上前制止,以左手從後面抓住被告後衣領,問被告:「你現在在做什麼?」,被告回答:「這是我的機車」,伊再問:「是你的摩托車,拿出行照借我看看」,因為被告當時穿T恤、牛仔褲,T恤有蓋住刀子,被告就從腰際間拿出西瓜刀,往伊頭上砍,伊趕快稍微後退,舉起右手,結果砍到右手無名指。伊為了不要讓被告繼續砍伊,伊就靠近被告,抓被告手臂,並喊強盜。那時有人出來看,被告想逃脫,一直有要閃開的動作,伊用力推開被告,與被告相距約五、六公尺,被告突然又拿出另外一把刀,變成一手一把刀,被告就一面跑,一面嚇阻伊追捕。伊就保持適當距離在追被告,因有人報警,有兩個警網前來圍捕將被告逮捕;當時伊是一手抓住被告的衣領,另一手抓住被告的右手,因為是連續動作,伊要被告拿證件出來的時候,伊抓住被告右手的手就鬆開讓被告拿證件,結果被告是拿刀子出來;被告第一刀砍到伊右手手指,被告有動作要揮第二刀,伊見狀就靠近被告,跟被告抓在一起,避免被砍到等語。並經選任辯護人就上情詢問證人丙○○時結證稱:「(問:你方才說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你有無問被告是否有駕照、行照?)我是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那是他的機車,我才跟他要行照看,當時我左手還是抓著他的衣領,右手就鬆開了,好讓被告用右手拿行照,結果被告就用右手抽出刀;(問:你跟被告要行照,被告有無回答好?)沒有;(問:就你記憶所及,被告刀子一抽出來,是否就猛力往你頭上砍?)是的;(問:你是否就以右手擋?)是的,他又要揮第二刀,我就趕快靠近他身體,用雙手抱住他;(問:被告揮刀砍向你時,你是如何的動作?)我趕快後退,以右手護頭部,所以我右手無名指被砍到;(問:你看到被告受傷,是因跑的時候及爬圍牆跌倒所致?)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頁)。
2、綜上情節交互參照以觀,足認證人丙○○於發現被告著手行竊後,因其明確知悉該部機車車主為乙○○,此經證人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警詢筆錄),並有乙○○所有IKG─一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照、乙○○駕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均見偵查卷第三二頁)附卷可稽無誤,證人丙○○乃本於其確信上前詢問被告,並徒手以左手抓住被告衣領,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經被告告以該部機車為其所有後,證人丙○○復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乃放鬆右手,原以為被告欲出示證件,竟突遭被告以右手持刀以對,揮向證人丙○○頭部,證人丙○○見狀即時反應,除身體稍往後退外,並及時以右手抵擋被告揮砍之刀械,致遭證人丙○○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證人丙○○見被告續持刀以對,為免再遭砍傷,乃欺身靠近被告以雙手抱住被告,嗣經被告掙脫跑離現場時,並持另一把刀喝阻證人丙○○之追趕,隨即因警網抵達而將被告逮捕,並自被告處搜索起獲西瓜刀、牛排刀各一支扣案,有逮捕通知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被告辯稱伊有與丙○○回到大樓一樓管理室,幾分鐘後警察才過來云云,不足採信。
3、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就逮捕方式此並無何要式規定,證人丙○○發現被告為本院認定如前揭第(二)段所示竊盜犯行,依法自得逕行逮捕之,證人丙○○對其認知經查並無誤認,其徒手以左手抓住被告衣領、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嗣並以雙手抱住被告,均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經證人丙○○詢問後,察覺行竊事跡敗露,趁證人丙○○未察其攜帶有扣案刀械之際,突向證人丙○○揮刀以對,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顯係為脫免證人丙○○為上開逮捕行為,否則,苟如被告所辯因拾獲扣案鑰匙,方試插機車電門是否相符云云,何不當場告以上情,並交付其所謂拾獲之扣案鑰匙?何以持刀跑離現場,不願當場表明事態?更毋須出示其身上所攜帶之刀械,並為警逮捕起獲。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丙○○一人抽一把刀,證人丙○○是在抽刀時自己被割傷的云云,然其對於雙方如何抽刀、抽何把刀等情並未陳明,且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告於警方到場、逮捕時,均仍持有扣案之二把刀械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前揭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相符,何以扣案之二刀械均係於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時,自受搜索人即被告處起獲?豈非與其所辯一人抽一把刀之情節自相矛盾,又無何證據證明證人丙○○曾持有扣案之刀械,證人丙○○既未持有扣案刀械,何來被告所辯之自傷行為。被告復辯稱於上開過程中,證人丙○○持木棍毆打伊,致伊頭部傷害云云,苟證人丙○○抽取被告所攜帶之其中一把刀械與被告對峙,如何再持木棍以對,況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丙○○於前開過程中曾持有木棍一節,自無從持棍毆打被告。再被告所辯被刀子砍到的話怎麼會是那種傷口,小孩子也都知道,砍下去手都會斷掉云云,容係推測之詞,今苟非證人丙○○依當時情狀抵擋得宜,幸未造成更大之傷害,豈容被告以證人丙○○未受有斷指之重傷害結果,反推認被告並無向證人丙○○揮刀之舉。至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扣案的兩把刀有沾有血跡,但證人丙○○只有一處受傷,證人丙○○指述被告持刀攻擊並非真實,偵查筆錄勘驗被告腰際受有鋸齒狀傷痕,綜合兩把刀均沾有血跡之情,足證被告抗辯證人丙○○手指受傷,是拉扯所致云云,然以扣案西瓜刀之長度及其金屬材質,被告以之造成證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衡情亦無必要或需以被告持扣案之二把刀械均著力於該處傷口始得造成之,又扣案之二把刀械,既均為被告所持用,其上之血跡何來,自應質之被告,邏輯上,無從以二把刀械均沾有血跡,即推論證人丙○○非遭被告持刀攻擊、或傷口係拉扯所致之結果。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洵非有據。
4、證人甲○○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警詢時陳稱:被告與證人丙○○因何事拉扯扭打伊不清楚,現場也未聽到有任何叫罵聲,伊當時只看到管理員丙○○與被告雙方徒手拉扯扭打,被告好像未持任何刀、槍,但被告扭打後欲逃逸當時手中握有一把似西瓜刀之刀械,因被告欲避免管理員抓到而手持西瓜刀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警詢筆錄背面),其於偵訊時則供稱:「(問:你當天見到的情形為何?)我當時在現場的對面洗衣店,我見到丙○○、丁○○二人好像在玩,後來才知道他們二人在扭打,我見到丁○○逃跑的時候有拿一把白白的東西,後來才知道丁○○手持刀子;(問:(提示卷附刀子照片)是不是此把刀?)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訊問筆錄),證人甲○○供承當時係位於東京都社區大樓對面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洗衣店內,其是否能適時清楚見聞全程,已非無疑,且其所陳被告「好像」未持任何刀、槍,丙○○、丁○○二人「好像」在玩,容係臆測之詞,且證人甲○○既未全程見聞其事,自較親身近距離接觸之證人丙○○所證上情,不具憑信性,尚難以其片段所見或事後所知之傳聞,推認本案事實,應以證人丙○○所證上情,並經交參對照為已足,況依證人甲○○前於警、偵訊中所述,多係事後所知或云不清楚、沒看到等情以觀,亦難援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裁判基礎,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庭訊前合法傳喚未到,此有證人甲○○本人親收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事發之社區監視錄影帶一節,經本院函調查詢未果,證人丙○○亦證稱該日錄影帶不復留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亦無從調閱資為本案之裁判基礎,均附此敘明。
5、此外,並有西瓜刀、牛排刀各一支及機車鑰匙一串扣案佐證,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其準強盜暨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𢹂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九十一年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持以行竊前開機車之扣案西瓜刀及牛排刀各一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甚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乙○○前開機車未得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又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論及,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告訴意旨無訛(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行竊而為脫免逮捕,實施強暴,即應以準強盜論,因實施強暴,以至傷人,尚應成立傷害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與傷害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加重準強盜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思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案,不思正途戮力向上,竟圖他人機車之不法利益,即持扣案之刀械犯案,其手段具高度危險性,雖未竊得機車,然已造成丙○○受有前開傷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之末,不僅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竟仍肆言誑稱:刀子砍到的話怎麼會是那種傷口,小孩子也都知道,砍下去手都會斷掉云云,毫無悔意,顯未見何教化矯治之效,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所用扣案之西瓜刀及牛排刀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雖經被告否認犯行而辯稱為其所拾得云云,然此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自備持以行竊之用如上,不足採信,證人丙○○復證稱被告同時持該串扣案鑰匙與另串證人戊○○所有之鑰匙犯案,並非拾得該串鑰匙而單獨試之,又該串鑰匙復係自被告起獲,應認該串鑰匙為被告自備而為其所有供行竊機車用,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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