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告 高誌鴻
高珮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郭宜甄 律師 吳佩蓮 律師被告 蔡金鳳
鄭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A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高誌鴻;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B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高珮瑄。是以原告高誌鴻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10萬5015元(含基地),較為符合A屋之客觀價值,總計
303萬3434元【計算式:(85.5+9.99)×0.3025×1050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63萬2981元【計算式:16300×1109.52×504/14400=632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肆佰伍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至金錢給付之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高珮瑄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B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10萬5015元(含基地),較為符合B屋之客觀價值,總計178萬8167元【計算式:(49.22+7.07)×0.3025×1050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7萬3007元【計算式:16300×1109.52×297/14400=373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至金錢給付之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