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翁靜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豔梅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豔梅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20號調卷執行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分配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執行分配完畢亦不表示相對人未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行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