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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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6號原告 蔡恩祥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東岱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明國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29,542元(含職災醫療費用11,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9,96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資遣費13,48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7,000元、積欠工資1,000元、未投保健保損失6,480元),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6,342元(計算式:629,542元+16,800元=646,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50元(計算式:3,000元+7,050元=10,050元),其中請求特別休假薪資7,000元、積欠工資1,000元(合計8,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9,550元(計算式:10,050元-500元=9,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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