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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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下午7時許」應更正為「20時38分許」、第8行「打炮歸打炮,抓狂發生還是會」應更正為「打炮歸打炮,抓狂發瘋還是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0時許至20時38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傳送多次訊息及電話恐嚇,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與被害人A女間之糾紛,竟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傳送LINE訊息及電話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號被告林佳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濟仁中醫診所」之推拿師,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濟仁中醫診所」之病患,並因就診而與林佳慶結識。詎林佳慶因欲邀約A女外出為性行為,經A女所拒,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0時至同日下午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不要打炮,一句話,你會後悔」、「不然我立可白」、「打炮歸打炮,抓狂發生還是會」、「下一步會怎樣我不知」、「五早你請假打炮」、「你不回好,事情發生不可收拾」、「A女忌中」、「塞好了,換我糟蹋你,凌虐你,虐殺你家人」、「你會後悔」、「我抓狂」、「我會給你驚喜」、「七點你不回,你女兒補習班見」等訊息內容;並於同日撥打電話與A女,對A女恫稱:「(A女:你等一下要去工作場所貼還是寫紙條?)我怎可以說太多,我只要心情不好,我就塞紙條,我就很興奮,有快感」、「(A女:你是貼哪裡?)我不知道,你自己去找,有貼單、塞單,我就高興,才睡得著」、「我跟你說刺激的要開始了,哈哈哈」等以將會到A女工作場所張貼足以詆毀A女名譽之紙條,及加害A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嗣A女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其中3張附於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於105年9月28日之前曾張貼於A女工作場所之紙條7張(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105年9月28日確有以張貼足以詆毀A女名譽之事以恐嚇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