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請人 蔡旻珈 相對人 余惠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2號歷審卷、提存事件及假執行事件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日撤回假執行程序,而兩造亦於同年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5號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2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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