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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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47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郁德為營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21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快車道變換慢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適 施宜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致林郁德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施宜均所騎乘機車左側,造成施宜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下肢及頸部多處挫傷,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