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陞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陞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陞極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波波洗衣店」前為警盤查時,明知警員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向警員000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揮擊000之臉部,並以牙齒咬傷000之右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執行職務。嗣經警員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辱罵「幹你娘」等語及揮擊並咬傷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自衛及反擊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為了自衛及反擊云云。然查,警員係於執
行巡邏勤務時依法盤查被告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且依現場錄音譯文所示,警員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則被告空言辯稱伊係為了自衛及反擊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內容(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以手揮擊警員之臉部,並以牙齒咬傷警員之右手),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致警員右手咬傷)及久暫(隨即為警逮捕),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昭炯 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