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八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爰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五公克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