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常為甲○○騷擾,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偕同丙○○至屏東縣○○鄉○○村○○路七之七十二號甲○○住處,欲找甲○○理論,詎甲○○一見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踢乙○○下體等處,致乙○○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右臀部等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告訴人至其住處騷擾,並破壞其所有之機車,其並遭告訴人毆打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踢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並有驗傷診斷書可佐,觀諸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右大腿、右臀部傷害,核與告訴人及丙○○陳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供稱:其遭丙○○拉著轉,亦與證人丙○○於偵訊中陳稱:因被告要打乙○○,其乃拉著被告褲子上之皮帶,被告以磚塊及玻璃瓶丟乙○○未中,又以腳踢乙○○下體及背後,並拿安全帽要打乙○○,其拉著被告,被告就滑倒了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額部擦傷、胸腹部挫擦傷、右大腿、右上肢皮下瘀血、右大拇指擦傷,致傷原因係打撲挫擦傷,與被告供述係遭告訴人以磚塊毆傷等情不符,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踢其胸部、右腰部及腳,並出拳毆打;而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其遭告訴人以磚塊歐打,(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徐水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