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帆布袋壹個、竊盜工具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帆布袋一個,至屏東縣○○鄉○○段
大同農場甲○○所種之鳳梨園內,徒手摘取鳳梨三個(約值新台幣二百元),嗣為當時在鳳梨園工作之甲○○及其夫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帆布袋一個。
(二)、攜帶竊盜工具一批(包括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鉗二支、鐮刀一
支、板手一支、叢子一支、萬用刀即萬能工具一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供電焊修理船隻用,因夜間而暫時置於該處工地之電纜線一條(重達三十公斤),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東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緝到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鳳梨及電纜線均是撿到的云云。惟查:(一)、被告竊取鳳梨之犯行,被告係於被害人甲○○之鳳梨園內竊取鳳梨三個時,為被害人與其夫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於警偵訊中並均坦承其為供自己食用而至該處竊取鳳梨等語。(二)、其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亦據丙○○指述在卷,並指明該條電纜線係其所有供電焊修理船支用,因夜間暫時置於該處工地而遭被告竊取,並有贓物領據可佐;而該條電纜線重達三十公斤,外表尚完整,顯非無主之物,另將施工用之電纜線暫時置於工地,係國人之常情,一般人均知是他人暫時置於工地,隔日施工仍將使用,並非無主物,被告自不得推委為不知此常情而稱係撿到的云云;此外,並有被害人之贓物領據及其所有之竊盜工具一批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只須行為人有攜帶凶器之行為即成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確有使用該工具竊盜始得成立,故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雖稱其是徒手竊取電纜線,而未使用該批工具,仍成立本罪;另其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績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後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本件又有二次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行之刑。扣案之帆布袋一個、竊盜工具一批(包括螺絲起子二支、鐵鉗二支、鐮刀一支、板手一支、欉子一支、萬用刀即萬能工具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因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