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結婚前明知原告生有一女 楊玉琴 ,被告誓言願疼愛楊玉琴如親生子女,負擔養育至成年之口頭契約,才辦理合法結婚手續。婚後生有一女許玉慧(登記母姓),因被告無能力扶養已於今年初讓訴外人領養,兩造均喪失許玉慧之監護權。又被告酗酒成性,經常以楊玉琴係拖油瓶為藉口,穢言辱罵原告,同時以暴力毆打原告成傷,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可稽,及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堪認原告有受被告暴力毆打之事實,又原告領有潮州鎮五魁里清寒證明書,足證被告行為不顧家庭扶養費用之負擔,而被告酗酒並毆傷及以穢言辱罵原告之不良習性,已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等離婚構成之要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訴請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清寒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理家庭
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時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承認毆打原告多次,然現已有病在身,且已知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九五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配偶欄記載可證,並為被告所是認。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且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著有判決。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多次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九五號卷宗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依上開保護令中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①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②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③左側小腿多處擦傷。④右上臂挫傷。並住院多日,顯見被告毆打原告用力之猛,足以使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續繼同居。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判決准予離婚,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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