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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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結婚,育有二女 吳雅萍吳鴻霖 ,兩
造婚後至今二十餘年,被告時常夜不歸營,並在外與女人同居,而工作所賺取之金錢,又不拿回家養家活口,原告初始為求家庭圓滿而一再歸勸、忍辱,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持椅子毆擊原告,造成原告頭、手、足等身體多處受傷,原告本向被告提出告訴,無奈,為顧及雙方之情份乃撤回告訴,但原告長期受被告毆打虐待,被告之行為顯然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此爰依該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分駐所調查表、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海水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傷害刑事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毆打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就經常吵架、毆打原告,有一次打到原告胸口瘀血,還有一次拿椅子打原告臉以致流血,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很多次」(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一致,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毆打已非偶發,而係達於慣性,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已屬於身體上及精神不可忍受之痛苦,並不堪繼續同居之地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其另行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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