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瑩蓉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民主制度國家最重要之基本人權,並為民主社會進步發展之最重要原動力,故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只有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時,始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即為依此而制定之法律。惟立法者於立法之同時,為維護言論自由及民主社會進步發展之憲法精神,遂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復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因此,如果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傳述事實或評論時,係出於善意,而非出於真正惡意(即真正惡意原則);或行為人於發表意見或評論時,其評論係有所據,或其所根據之事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在評論同時將所根據事實之來源一併公開,則依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復規定,即應排除其違法性,而不成立誹謗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雖就誹謗行為,分別加以規定,然其構成要件仍與刑法第三百十條同限制為「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則其解釋自應同於刑法之誹謗罪,且因其性質上亦為規範言論自由之誹謗罪,只是就選舉期間候選人之言論加以特別規定,而為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特別規定而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故自亦應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除外規定之適用(參照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上揭行為,惟係因林邊鄉農會處理其借款不當,而且各大報報紙均有登載林邊鄉農會確有侵占、超貸、處理放款不當等情形,以致為檢察官搜索偵辦之情形,其始根據報紙登載之資訊而為上開言論等語。經查:
(一)、林邊鄉農會係金融機構,其是否依法經營,是否有侵占、超貸、處理放款不當、背信等情形,悠關眾多存款戶之權益,自屬公益事項及可受公評之事。
(二)、被告雖係使用「林邊鄉農會丙○○、 鄭登財 、甲○○、 黃慶煌 特權逼害會員
,侵占農會會員款項,超貸低價高估貸物值,...林邊鄉農會處理放款案件不當,經營不善虧損,超貸冒貸人頭借款,逾期放款比率超多,...」等文字,及於政見發表時指摘「乙○○對其借款超收本金、利息將之用以供農會使用」等語,其用字用語雖或有不精確之處,惟核其內容及用意之主要意思,應係在指謫林邊鄉農會之理事長乙○○、總幹事丙○○、祕書鄭登財、信用部主任甲○○、會務股股長黃慶煌等經營階層,於經營該農會時有侵占、超貸、處理放款不當、背信等人謀不臧之不法情事,故尚難認其係出於惡意為之。
(三)、而林邊鄉農會之理事長乙○○、總幹事丙○○、祕書鄭登財、信用部主任甲
○○、會務股股長黃慶煌等經營階層,因經營該農會時涉有侵占、背信、超貸、處理放款不當等情事,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率檢調人員搜索林邊鄉農會,並於偵訊相關人員後,諭令丙○○以一百萬元交保,鄭登財、甲○○則曾羈押禁見;另乙○○、丙○○二人亦因經屏東縣政府認定有明顯違法令,置存款人之權益於不顧,導致該農會放款品質惡化等事由,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解除職務等事實,均經各大報紙體廣為報導,有被告提出自由時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報導影本,聯合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報導影本,中國時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報導影本,台灣時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報導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丙○○、鄭登財、甲○○等人因上開報紙報載之超貸及處理放款不當等情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背信案件偵查後,因認其等確有違法放款之背信犯嫌,而起訴在案,亦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0一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起訴書在本院卷可稽。相關報紙既確曾報導被告所指之事實,且經檢察官起訴,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指摘及傳述即有所根據。被告既係根據相關報載資料對林邊鄉農會及乙○○、丙○○等人加以質疑,應認係屬於善意加以評論,而非出於真正之惡意。則依上述法條構成要件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得排除其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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