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甲○○
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通城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
(一)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僅空泛指摘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是否符合要件,及再審理由之證據均視而未見;且對於再審提出期間之起算究竟以何裁定計算亦未敘明,即以逾期而駁回;對於土地分割之價值性及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之畸零地等事項亦未經審酌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規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民事再起訴狀」所示,仍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並未審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判是否有再審不合法之處?民事抗告狀是否得視為再審之提出?有否符合要件?且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理由提出之證據視而不見,再審提出期間之計算亦未敘明;對於判決土地分割之價值性及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之畸零地問題,恝而不論未予查明等等,均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有如何違法事項,惟對於其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指明。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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