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因中風住院無法工作養家,家中收入須賴被告支援,且被告現已自己自費前往參加毒品減害計劃之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心戒除毒癮,請求依法酌情予以減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悔過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五、項中闡明其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屢遭查獲施用毒品,本次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於97年6月9日至嘉義榮民醫院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