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五五、六四
四、三七九元,旋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自其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戶提領三二、○○○、○○○元,分別轉帳存入其女 鄭錦秀 帳戶二、○○○、○○○元、 鄭錦華 帳戶一○、○○○、○○○元、 鄭錦崢 帳戶一○、○○○、○○○元及 鄭錦鳳 帳戶一○、○○○、○○○元。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三二一八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以其領取鉅額補償費,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贈與情事,請於文到十日內自動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函復再審被告,略以其女鄭錦華、鄭錦崢及鄭錦鳳名下之定存三○、○○○、○○○元非屬贈與,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解約存入其本人帳戶等語。再審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三二、○○○、○○○元,贈與淨額為三一、五五○、○○○元,應納稅額一○、六六八、七五○元,並以鄭錦華等三人名下之三○、○○○、○○○元再審原告既已提供課稅資料,乃不予處罰,加計利息四、四五一、一五二元,另就鄭錦秀定存二、○○○、○○○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九二、五○○元處以一倍罰鍰九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復就本稅、罰鍰及加計利息部分,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就加計利息部分,移由再審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外,關於本稅及罰鍰部分則駁回其訴願。茲再審原告就本稅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㈠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明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應本於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查本案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將系爭款項三二、○○○、○○○元分別存入鄭錦秀等四人帳戶,迨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存回再審原告帳戶,期間四年五個月,倘再審原告真有「贈與」之意思,何以四年多的時間裡,鄭錦秀等四人均分毫未動支該系爭款項,此舉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鄭錦秀等四人間並無贈與之行為。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查本案關係人(即所謂受贈與人)鄭錦秀等四人,長期間對系爭款項並未曾支配、處分,洵證彼等並無處分權,依鈞院八十八年第三四五九號判決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贈與,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倘資金存入子女戶頭,子女並無經濟處分權,則非屬贈與,本案再審原告之所以分別將系爭款項存入關係人帳戶,無非在於分散利息所得,尚與贈與有間。㈢本案原判決未依既存之事實,即鄭錦秀等人無權處分系爭款項之事實,按經驗暨證據法則推定事證、探求當事人真意,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判例之誤。二、本案判決違背法令:按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經查:㈠再審原告既在分散利息所得,自由其子女申報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怎可倒果為因,以其子女知道有該筆利息,即認定為贈與。反之,正因為其子女明知帳戶內有系爭存款,而四年多來未動支分文,適足以說明彼此間非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㈡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三二一八二號函主旨為,「如有」贈與情事,請於文到十日內自動申報,依該函主旨,僅在查詢是否有贈與行為,而非已經有「查獲」之事實。換言之,再審被告僅依資料查得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領有土地補償費,至補償費如何用途,再審被告並不得知,待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再審原告函覆再審被告,始知有系爭款項存入鄭錦秀等人帳戶之事實,此可就再審被告自承「原告既已提供課稅資料」自明。又倘如再審被告所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查獲,以本案案情之單純,何須延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始作成處分,此在在顯示再審原告提示資料前,並無「查獲」情事,而再審原告既於「查獲」前將系爭款項轉存回自己帳戶,姑且不論原無「贈與」之意思,惟既已在「查獲」前轉存回,亦不應再課徵贈與稅。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案再審訴訟,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乃再審被告執行財政部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第三階段作業計畫,選案查核時,查得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間因土地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五五、六四四、三七九元,旋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自其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帳戶提領三二、○○○、○○○元,分別轉帳存入其子女鄭錦秀、鄭錦華、鄭錦崢及鄭錦鳳之帳戶中(鄭錦秀為二、○○○、○○○元,其餘三人各為一○、○○○、○○○元),,再審被告據而認定其贈與總額三二、○○○、○○○元,贈與淨額
三一、五五○、○○○元,應納稅額一○、六六八、七五○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二、再審原告將三二、○○○、○○○元分別存入子女帳戶,且定存利息按期由子女帳戶收存,並由子女申報利息所得綜合所得稅,足證其子女並非不知有該筆贈與金額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認定贈與而核定贈與稅,並無不當。至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回存三○、○○○、○○○元入再審原告帳戶,既係於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查獲之後,顯係事後所為,自不足採。三、本件再審原告就前開贈與行為,未依限申報贈與,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九二、五○○元科處一倍罰鍰九二、五○○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鈞院原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於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要難符合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等語。
理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本案乃再審被告於執行財政部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第三階段作業計畫,選案查核時,查得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間因土地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五五、六四四、三七九元,旋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自其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三二、○○○、○○○元,除二、○○○、○○○元轉入其女鄭錦秀之帳戶中,其餘三○、○○○、○○○元,各以一○、○○○、○○○元分別轉入其子女鄭錦華、鄭錦崢及鄭錦鳳之帳戶中。再審原告提領上述三二、○○○、○○○元分別存入子女帳戶(定存),定存利息按期由子女帳戶收存,並由子女申報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足證其子女並非不知有該筆贈與金額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認定贈與而核定贈與稅,並無不當。至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回存三○、○○○、○○○元入再審原告帳入,既係於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查獲之後,顯係事後所為,自不足採。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錦崢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雖主張本件係信託行為,並非贈與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採憑。又再審原告存入鄭錦秀帳戶之二、○○○、○○○元,乃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縱為無表達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亦不影響贈與行為之效力。況再審原告亦稱由照顧鄭錦秀者受領該二、○○○、○○○元,亦無解於贈與之成立。另再審原告同年度五月二十二日提供自有資金四、五○○、○○○元為其女鄭錦華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地,以贈與論,併計本次贈與,核定補徵贈與稅額二、○二五、○○○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該部分與本次贈與併計,僅是贈與總額與稅率之變更,不發生重複課稅之問題。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錦崢雖主張購買房地之款項,是再審原告從三個子女各一千萬元帳戶中所生利息支付,但其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未作此主張,而其所提銀行帳卡影本,對此亦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所訴自難以採憑。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既將三二、○○○、○○○元分別存入子女帳戶而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乃依查得資料核課贈與稅一○、六六八、七五○元,另就鄭錦秀定存二、○○○、○○○元部分,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九二、五○○元處以一倍罰鍰九
二、五○○元,於法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係主張:再審原告無非在分散利息所得,而將三二、○○○、○○○元分別存入子女帳戶,根本無「贈與」之意思,由其子女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四年餘均無提領或其他處分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非贈與,原判決卻違背此經驗法則,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節。況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前,已將系爭款項回存入自己帳戶,原判決竟採信再審被告之抗辯,由再審原告提供課稅資料始查獲,但卻稱其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函再審原告時已查獲本件違章行為之矛盾言詞,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本院原判決論述綦詳,已詳前開說明。且再審原告爭執事項,無非事實認定之問題,即再審原告將系爭三二、○○○、○○○元存入其子女帳戶性質為「贈與」、信託行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主張)或僅單純分散利息之行為,無涉法律之適用,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判決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已由其執行財政部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第三階段作業計畫,選案查獲本件違章情節,無違經驗法則,即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則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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