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張義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5年2月9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7,675元、利息4,65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Combo多
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
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帳款沖銷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