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蔡鴻儒
陳建富
被 告 魏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