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呂國誠林士良 等二人之警訊俱未錄音,自無法擔保其等筆錄內容之真實甲確,設若被告果有朝被害人 林玉泉 胸部猛力推打之情事,衡情論理,其胸部必有明顯之傷勢,始合乎邏輯,然其胸部並無任何傷勢,凡此業經當初負責急救之澎湖醫院醫師 李先誠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澎湖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玉泉病歷資料及相驗之檢驗書等明確之物證,在在均足徵被告絕未「推打」被害人胸部,就此呂國誠及林士良等二人之警訊筆錄殊非可採。案發當時被害人林玉泉抓住被告之手,被告為行掙脫,右手往上提撥之際不慎觸及被害人之下頷,其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倒地,被告誠無心之過,萬難認有何傷害之故意,僅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語。
三、經查以手打人胸部,未必當然造成胸部明顯傷勢,故不能以被害人林玉泉胸部無明顯傷勢,即認定被告無推打被害人胸部之事實,而證人之訊問,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非錄音不可,被告以證人呂國誠、林士良警詢筆錄無錄音認無可採,自有誤會,此外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患有胸腔動脈瘤,且以直昇機載運被害人前往長庚醫院會造成病情惡化,加以澎湖地區醫療資源缺乏,被害人之死,難全歸責被告,應可再減輕被告其刑云云;然被害人縱有胸腔動脈瘤,惟其並非因此而死亡,而以直昇機載被害人往長庚醫院就醫,係醫療上及被害人甲確之選擇,又澎湖地區醫療資源縱不如臺灣本島,但此並非被告犯罪可憫恕之理由,自難因此再減輕其刑,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害人之子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書,認原審量刑過輕,惟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向檢察官聲請提起上訴,已逾檢察官上訴期限,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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