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
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陸萬元,及被告丙○○、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至原告住處,共同傷害原告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多處受傷,嗣後被告等還恐嚇原告,被告等以討債為由,竟以暴力毆傷並非借款人之原告二人,更言詞恐嚇原告等之生命安全,根本無視於法律道德之存在而公然施暴,已造成原告等精神上莫大之恐懼,成天皆處於擔心受怕之中,若非家境狀況不允許,早就搬離原住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二人各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丙○○、丁○○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傷害或恐嚇,自無賠償義務等語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刑事庭所述,亦否認原告之主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後顱枕挫傷血腫、前頸前胸部挫劃括傷紅腫、左手無名指扭挫傷紅腫等傷害。亦致原告甲○○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右臉頰、左眼眶打撲挫傷紅腫、左手食指挫傷紅腫、左肩胛打撲挫傷紅腫、背部打撲挫傷紅腫、左側腰際紅腫等傷害。其後並出言恐嚇陳稱:如不幫你弟還錢,你們全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甲○○、乙○均心生畏懼等傷害並恐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汪祚宜 法醫師當日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而被告三人因上開傷害、恐嚇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各依傷害罪及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因被告之毆打、恐嚇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洵屬有據。原告二人因遭被告三人共同毆打乃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而被告丙○○、丁○○均在中美當舖工作,月薪各約二萬元,被告丙○○高中畢業,未婚,被告丁○○國中肄業,被告戊○○目前已不在中美當舖工作,無其他資產;原告乙○為家庭主婦,有房屋一棟,原告甲○○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現於聯邦銀行擔任辦事員之工作,月薪約二萬五千元,並無房地產。爰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害程度及本件以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六萬元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各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六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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