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NG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多次逕自返回越南,無故離家出走,最後一次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家後,二年多均未回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越南住址資料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馮陳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右揭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且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父馮陳雀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眞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二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