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被由不詳姓名之人(該人肇事後逃逸,性別、年籍均不詳)所駕之汽車自左後方碰撞倒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酒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其上訴理由略謂:伊駕車並未肇事,伊被撞倒係被害人,警方未查辦肇事人反將伊送法辦,顯不公平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時、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七五毫克者,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另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後經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殆無疑義。綜稽上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一切犯罪行為,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等情,本院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故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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